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基萬
- 選任辯護人
-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基萬前因懷疑孫O明向主管機關檢舉其違章建築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其住處外之馬路上,以右手將其於附近圍牆邊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前上方,即孫O明所有緊鄰陳基萬住處頂樓空地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二次,復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之空地上,以同一方式朝前方,即該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四次,致該鐵皮屋牆面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孫O明。嗣經孫O明發覺該鐵皮屋牆面遭人毀損,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O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22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基萬固不否認有投擲石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石塊投向自己房屋之牆面,目的僅在發出聲響引起告訴人孫O明之注意,可能係石塊反彈誤擊告訴人孫O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第43頁、審易字卷第2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朝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石塊之行為:
⒈被告當日有投擲石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投擲的」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陸卓君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配偶陳基萬時他確實有在準備丟物品……」等語(警卷第13頁)情節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9h36m_ch03拾起磚塊」部分:
①09時36分52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行走數步後隨即於09時37分07秒自畫面右上方離去。
②09時38分34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一邊行走一邊注視地面,似在尋找某物,隨即在某圍牆邊彎腰拾起一塊狀物持於手上,隨即於09時39分01秒自畫面右上方離去。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00_13」部分:
①09時37分02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沿房屋牆壁行走,嗣站定並面對圍牆方向注視數秒後,向後退約四至五步距離並繼續注視前方數秒,再向左側移動三至四步距離繼續注視前方數秒,隨即於09時37分52秒自畫面左上方離去。
②09時38分46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快步走入,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嗣站定後,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右手持塊狀物之姿勢,接續朝鐵皮屋方向(即前上方)投擲塊狀物二次,二次塊狀物均於擊中牆面後反彈掉落在頂樓空地上,被告隨即於09時38分58秒自畫面左上方快步離去。
③09時39分36秒:被告自畫面左側快步走入,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在頂樓空地上彎腰拾起前揭二塊狀物後,隨即以相同姿勢,接續朝鐵皮屋方向(即前方)投擲塊狀物二次,二次塊狀物均於擊中牆面後反彈掉落在頂樓空地上(且依被告第一次投擲即09時39分44秒時,該塊狀物遮蔽到被告住處圍牆之畫面可知,該次塊狀物係越過被告住處圍牆上方而擊中鐵皮屋之牆面,此部分另行勘驗檔案名稱「慢動作」部分,詳如後述⑶所示),被告再彎腰拾起該二塊狀物,此時一女子自畫面左側快步走入,並欲勸阻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又以同一姿勢,接續朝鐵皮屋方向(即前方)投擲塊狀物二次,二次塊狀物均於擊中牆面後反彈掉落在頂樓空地上,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9時40分00秒結束。
⑶檔案名稱「慢動作」部分:
①09時39分44秒:被告在頂樓空地第一次投擲塊狀物時,該塊狀物遮蔽到被告住處圍牆之畫面,可知該塊狀物係越過被告住處圍牆上方而擊中鐵皮屋之牆面。此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其住處外之馬路上,以右手將其於附近圍牆邊隨手撿拾之石塊朝前上方,即告訴人孫O明所有緊鄰被告住處頂樓空地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二次,復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之空地上,以同一方式朝前方,即該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四次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將石塊投向自己房屋之牆面,可能係石塊反彈誤擊告訴人孫O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然查:
⑴被告房屋之牆面與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緊鄰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O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鐵皮屋直接在被告圍牆上方?)是。我們是共同牆,我的牆面直接在被告(圍牆)的正上方,我四吋,他四吋,共八吋」、「(被告圍牆的那四吋上方還有空間?)有,等於說他的圍牆寬度有八吋,我佔其中四吋是我的圍牆,剩下四吋是他沒有再往上蓋東西」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雖因牆面緊鄰及該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之緣故,較不易判斷被告係將石塊投向自己或告訴人孫O明之牆面。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39分44秒時所投擲之石塊,因有遮蔽到被告住處圍牆之畫面,顯見該次石塊係越過被告住處圍牆上方而直接擊中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前揭勘驗筆錄⑵之③及⑶之①部分參照),再參酌當時被告係在其住處頂樓之空地上投擲石塊,其與該鐵皮屋牆面之距離甚近,而該鐵皮屋牆面與被告房屋之牆面高低位置顯然有別,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殊無誤擲之可能。從而,被告係朝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石塊乙節,實無疑義。
⑵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全程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於當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其住處外來回踱步並注視圍牆方向,約1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被告在其住處外之馬路上投擲石塊二次,並於投擲後快步離去,再約1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頂樓之空地上投擲石塊四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欲將石塊投向自己房屋之牆面,以製造聲響引起告訴人孫O明之注意,大可直接在其住處頂樓之空地上投擲即可,非但距離較近,既可避免誤擲又能製造較大聲響,何須事前戴口罩在其住處外來回勘查?又何須先自其住處外之馬路上,大費周章將石塊長距離擲向位於頂樓之牆面,並於投擲後快步離去?再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前後六次所投擲之石塊,均於擊中牆面後隨即掉落在頂樓空地上,並無反彈後再次擊中牆面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可能係石塊反彈誤擊告訴人孫O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㈡被告之行為致該鐵皮屋牆面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O明:被告有朝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石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鐵皮屋牆面因而有多處破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O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易字卷第42頁),並有該鐵皮屋牆面破損之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第3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孫O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皮屋的功用為何?)休息用」、「鐵皮屋對我很重要,破這幾個洞光線進來,我就有發覺」(審易字卷第43頁)、「我在(鐵皮屋)午休,我天天必然會去,鐵皮狀況對我來講很重要」(審易字卷第44頁)、「(〈鐵皮屋〉有破洞,所以光線可以進入,你有從室內確認?)是,光線可以進去,水也可以進入」(審易字卷第46頁)等語明確,足認該鐵皮屋既供告訴人孫O明平日休息之用,則該鐵皮屋牆面之破損,致光線或雨水得以進入,妨礙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自已達損壞之程度,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O明無疑。
㈢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被告係朝告訴人孫O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方向投擲石塊乙節,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事前先在其住處附近之圍牆邊撿拾石塊,復於其住處外來回勘查後始開始投擲石塊,且經一女子勸阻其行為後,仍繼續投擲石塊,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將石塊誤擊該鐵皮屋之牆面,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投擲石塊六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8至39分)及地點(被告住處外之馬路上及其住處頂樓之空地上)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孫O明之財產法益),各次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徒手以石塊投擲),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鐵皮屋牆面),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孫O明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正值59歲,患有憂鬱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警卷第37頁參照〉,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事實欄所載之石塊既未扣案,且係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圍牆邊所隨手撿拾(前揭勘驗筆錄參照),並非其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