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第786 號、第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煌文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102 年10月3 日」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3日」、第5 行所載之「張長文所有」應更正為「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張長文使用」、第11行所載之「張皓勝所有」應更正為「全勝網路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張皓勝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煌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代步工具及竊取車內財物,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張皓勝及被害人詹益意均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2頁),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皓勝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眼鏡1 副、口罩1 個及佛珠1 條,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