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驥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補充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11月25日申請開通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第6至7行「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第8至9行「自稱為『陳老師』致電驥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驥騰公司)」補充為「自稱為『陳老師』致電驥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驥騰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黃鼎駿律師」更正為「陳鼎駿律師」,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登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以幫助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驥騰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人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公司人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公司被詐騙而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38萬元,見卷附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銘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陳登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號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
賴志乾(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於民國98
年11月25日開通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基於不法
利益之意圖,於99年12月間,以賴志乾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自稱為「陳老師」致電驥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驥騰公司),向驥騰公司佯稱欲委託驥騰公司投遞廣告傳
單,並提供欲投遞之傳單、地址予驥騰公司,致驥騰公司陷
於錯誤,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多次代為投
遞,費用共計38萬7,680元;嗣驥騰公司人員撥打上開電話
號碼0000000000向自稱「陳老師」之人請款,該名詐騙集團
成員偽稱農曆年前即付清,然屆期卻未支付;嗣於102年4月
間,驥騰公司人員再次致電上開傳單所載,分別由劉東豪(
另案提起公訴)、陳登源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
、0000000000,接電話之成年男子自稱姓「張」,誆稱其僅
係受僱人,不知上情,驥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驥騰公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登源之供述 │㈠被告陳登源辯稱將其所│
│ │ │ 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號碼借予證人朱麗粉│
│ │ │ 使用,惟證人證述並未│
│ │ │ 向被告借用該電話號碼│
│ │ │ 之事實。 │
│ │ │㈡賴志乾所屬詐騙集團取│
│ │ │ 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
│ │ │ ,向告訴人驥騰公司詐│
│ │ │ 取投遞費用38萬7,680 │
│ │ │ 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驥騰公司代表人│全部犯罪事實 │
│ │王銘德、告訴代理人黃│ │
│ │仕翰律師、戴維余律師│ │
│ │及黃鼎駿律師之指訴 │ │
├──┼──────────┼───────────┤
│ 三 │證人朱麗粉之證述 │證人朱麗粉並未向被告借│
│ │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32之事實 │
├──┼──────────┼───────────┤
│ 四 │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詢單明細 │由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所│
│ │ │開通之事實 │
├──┼──────────┼───────────┤
│ 五 │廣告傳單3份 │賴志乾所屬詐騙集團自稱│
│ │ │為「陳老師」,行動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電│
│ │ │話之一之事實。 │
├──┼──────────┼───────────┤
│ 六 │估價單影本3紙 │告訴人完成「陳老師」委│
│ │ │託投遞廣告傳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行動得利號碼予陳登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
要件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