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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4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9年9 月28日、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99年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聲
    字第3137號定應執行刑10月。復於100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和平西路龍山寺對面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公園之
    公共廁所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
    烤成煙,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
    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遭警攔檢
    盤查後發現係行方不明之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
    公克、淨重0.14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    │述。                  │,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被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第083727號)送驗結果呈│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液編號:第000000號)、│陽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他命之事實。          │
│    │告日期:103 年9 月17日│                      │
│    │)各1 份。            │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
│    │、毒品採證照片共4 張、│公克,淨重0.149 公克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事實。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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