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先於108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先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龍山寺公園即艋舺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6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12月29日);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及104年度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104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至108年5月29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先予執行之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另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0.65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129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 98 年 11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緝第 60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 99 年度簡字
第 5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
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伍金龍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下
午 11 時 50 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2段與
西藏路口處,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為警經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後復於 109 年 1 月 1 日下午9 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的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 109 年 1 月 1 日下午 11 時 50分,行
經臺北市○○區○○街 0 段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經伍金龍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伍金龍右邊褲子口袋內查
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共淨重0.6590 公克
),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金龍固坦承有於 109 年 1 月 1 日在上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於 108 年 10月
25 日前最近 1 次施用是 108 年 8 月 22 日云云。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108 年 3 月 29 日晚上 7 時許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