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文淵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文淵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305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29 號、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該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關於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