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慶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王慶春於98年間①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②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卷第106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及第37頁)」、以及「扣案之鑰匙2 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出賣,然任意收受為代步工具,仍有助於贓物之流通,並有礙於贓物之追索,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收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科技大學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綽號「阿
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鄭明陽所有,由其女兒鄭錦
雀使用,於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巿南港區玉成街54巷內失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巿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交岔路口附近向「阿輝」借
用後收受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王
慶春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臺北巿文
山區木柵路5段交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錦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慶春之供述 │被告向綽號「阿輝」男子借用│
│ │ │000-000號機車,然不知「阿 │
│ │ │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 │ │,亦無聯絡方法 │
├──┼──────────┼─────────────┤
│ 2 │告訴人鄭錦雀之指訴 │告訴人機車失竊之事實 │
├──┼──────────┼─────────────┤
│ 3 │照片12張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為警 │
│ │ │查獲之情形及機車失竊地點照│
│ │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慶春涉嫌竊取前述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既否認之,告訴人亦無法指證
係何人竊取其所有之機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
該機車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認其係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