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3487、3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黃盈傑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述⒈至⒋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柏熹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賴建盛、謝瀞如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此除參見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
                                     103年度偵字第3487號
                                     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㈠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
    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①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5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
    二段12巷口,趁賴建盛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未拔下鑰匙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有DELL電腦1台及黑色
    包包1個、現金新台幣15,0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等物】得手。又於②
    102年9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竊取吳柏熹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復於
    ③102年9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竊取謝瀞如所有未拔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經賴建盛、吳柏熹、謝瀞如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賴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①。        │
│    │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熹於警│證明犯罪事實②。        │
│    │詢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謝瀞如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③。        │
│    │述                    │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臺│證明犯罪事實①。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1份         │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②。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③。        │
│    │(實驗室案件編號:1020│                        │
│    │91618C26)、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1份及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犯罪事實①②③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