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3487、3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黃盈傑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述⒈至⒋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柏熹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賴建盛、謝瀞如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此除參見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
103年度偵字第3487號
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㈠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
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①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5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
二段12巷口,趁賴建盛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未拔下鑰匙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有DELL電腦1台及黑色
包包1個、現金新台幣15,0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等物】得手。又於②
102年9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竊取吳柏熹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復於
③102年9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竊取謝瀞如所有未拔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經賴建盛、吳柏熹、謝瀞如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賴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①。 │
│ │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熹於警│證明犯罪事實②。 │
│ │詢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謝瀞如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③。 │
│ │述 │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臺│證明犯罪事實①。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1份 │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②。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③。 │
│ │(實驗室案件編號:1020│ │
│ │91618C26)、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1份及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犯罪事實①②③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