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傑
- 輔佐人
- 黃高月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黃盈傑於民國85年11月14日經鑑定後,認屬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因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症,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認定有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95年6月5日心理評估魏氏智力測驗FSZQ:51,介於輕度及中度智能不足中間),易有衝動行為,需他人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再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認定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差等情,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情緒不穩定,易衝動,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注意力不足病患,伴有過動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建議宜長期治療。㈡被告自90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紀錄,於9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3罪,均處拘役20日)。又於9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3罪)。嗣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另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中度智能障礙等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查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9月18日診字第1136號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7月26日診字第1205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4日門字第9092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被告確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