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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豐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壹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李豐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前開9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之刑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豐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卷第4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採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30至31頁)」、「海洛因乙包(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開一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在案,部分犯行對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並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本次查獲之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經送鑑後,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空包裝重量與毒品淨重,顯可析離,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李豐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日
    約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豐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警方並自其身上起出扣案│
│    │                      │物之事實。              │
├──┼───────────┼────────────┤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包暨採證照片1份。    │之事實。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
│    │驗室103年2月11日調科壹│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字第 10323001880號鑑定│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淑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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