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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再於㈡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㈢九十三年間,因轉讓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㈣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街龍山寺前十二號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交岔路口,因行跡詭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偵卷第五三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九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六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鑑定書一紙、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海洛因    │壹包(純質淨│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
│    │          │重零點陸捌公│青保管字第四三一號編│
│    │          │克)        │號⒈、調查局人工鑑別│
│    │          │            │編號第0000000│
│    │          │            │八二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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