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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慶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某市場內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慶春因另案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慶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除上開㈠至㈤部分之案件外,另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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