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燕
- 選任辯護人
- 胡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在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上所偽造之「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拾玖枚、在申購書、贖回書上所偽造之「蔡進璽」簽名共拾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在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上所偽造之「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拾玖枚、在申購書、贖回書上所偽造之「蔡進璽」簽名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1筆「所交付偽造交易確認單」欄所載99年6月6日更正為99年1月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秀燕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蔡秀燕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99年1月6日至102年3 月1日間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孟容之34次詐欺取財、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對被害人鄭金玉之1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③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蔡進益之2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④被告自民國101年5 月23日至102年6月24日間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對被害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21日廢止營業許可)之11次詐欺取財、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林孟容、鄭金玉、蔡進益、安多利公司財產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34次詐欺取財、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②1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③2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④11次詐欺取財、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各別認定係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附表順序,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9枚、「蔡進璽」署押1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蔡秀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燕原本是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安多利公司)之財務經理,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林孟容、鄭金玉
及蔡進益謊稱得以其名義購買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可
由公司退回10% 之推廣費及獲利,使林孟容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蔡
秀燕並為避免林孟容等人發覺上情,遂而冒用安多利公司之
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後,交付
與林孟容等人收受而行使之;蔡秀燕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
不知情之蔡進璽之名義,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
單後,詐取附表二所示原本應匯至安多利公司帳戶之金額至
不知情之蔡進璽所有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民國102年11月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至安多利公司辦理業務檢查並經蔡秀燕自行供出上情
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秀燕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證人吳振男、余真旻、蔡│同上 │
│ │進益、林孟容、鄭金玉、│ │
│ │蔡進璽之證述 │ │
├──┼───────────┼───────────┤
│ 3 │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
│ │對帳單 │事實 │
├──┼───────────┼───────────┤
│ 4 │蔡進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證明被告匯款之流向等事│
│ │細、安多利公司受益權單│實 │
│ │位(傳真)申購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欺金額 │詐欺金額匯款帳戶│所交付偽造交易│所交付偽造投資│
│ │(民國年月日) │ │ (新臺幣) │ │確認單 │對帳單 │
│ │ │ │ │ │(印製年月日)│(印製年月日)│
├──┼────────┼────────┼────────┼────────┼───────┼───────┤
│ 1 │099/01/06 │林孟容 │3,000,000 │(1)第1、2筆匯至 │099/06/06 │099/02/05 │
│ │099/01/20 │ │1,000,000 │安多利永利債券基│099/01/22 │099/02/05 │
│ │099/01/21 │ │1,000,000 │金專戶兆豐國際商│099/05/13 │101/02/29 │
│ │099/02/24 │ │ 300,000 │業銀行國外部0000│099/06/09 │101/08/31 │
│ │099/05/12 │ │ 2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 │099/07/05 │102/03/05 │
│ │099/05/12 │ │1,000,000 │,再冒用安多利公│099/12/20 │ │
│ │099/06/10 │ │ 800,000 │司之名義偽造付款│100/01/11 │ │
│ │099/06/17 │ │ 200,000 │指示單,將金額匯│100/03/29 │ │
│ │099/07/05 │ │ 800,000 │至蔡秀燕所有之台│100/03/30 │ │
│ │099/07/08 │ │ 200,000 │灣企銀建國分行00│100/07/12 │ │
│ │099/07/16 │ │ 36,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0/08/11 │ │
│ │099/12/20 │ │1,000,000 │(2)其餘筆款項均 │100/09/30 │ │
│ │100/01/11 │ │ 500,000 │匯至蔡秀燕前開台│100/10/31 │ │
│ │100/01/26 │ │ 300,000 │灣企銀建國分行帳│100/12/30 │ │
│ │100/02/15 │ │ 200,000 │戶中 │101/10/17 │ │
│ │100/03/29 │ │1,000,000 │ │ │ │
│ │100/03/30 │ │1,000,000 │ │ │ │
│ │100/04/11 │ │ 320,000 │ │ │ │
│ │100/04/25 │ │ 180,000 │ │ │ │
│ │100/06/03 │ │ 30,000 │ │ │ │
│ │100/07/12 │ │1,000,000 │ │ │ │
│ │100/08/11 │ │ 549,000 │ │ │ │
│ │100/09/01 │ │ 300,000 │ │ │ │
│ │100/10/11 │ │ 100,000 │ │ │ │
│ │100/10/19 │ │ 400,000 │ │ │ │
│ │100/10/31 │ │ 800,000 │ │ │ │
│ │100/11/03 │ │ 45,000 │ │ │ │
│ │100/11/17 │ │ 100,000 │ │ │ │
│ │100/11/29 │ │ 100,000 │ │ │ │
│ │100/12/01 │ │ 100,000 │ │ │ │
│ │100/12/30 │ │ 587,000 │ │ │ │
│ │101/05/09 │ │ 200,000 │ │ │ │
│ │101/10/22 │ │ 75,000 │ │ │ │
│ │102/03/01 │ │ 793,750 │ │ │ │
├──┼────────┼────────┼────────┼────────┼───────┼───────┤
│ 2 │101/02/16 │鄭金玉 │ 5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有偽造並交付│(有偽造並交付│
│ │ │ │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與鄭金玉惟並未│與鄭金玉惟並未│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留存) │留存) │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再冒用安多利│ │ │
│ │ │ │ │公司之名義偽造付│ │ │
│ │ │ │ │款指示單,將金額│ │ │
│ │ │ │ │匯至蔡秀燕前開台│ │ │
│ │ │ │ │灣企銀建國分行號│ │ │
│ │ │ │ │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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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12/02 │蔡進益 │3,0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100/12/02 │101/06/05 │
│ │101/12/11 │ │3,000,000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101/12/04 │101/09/05 │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101/12/11 │101/12/29 │
│ │ │ │ │00000000000 號帳│102/03/08 │ │
│ │ │ │ │戶,再冒用安多利│ │ │
│ │ │ │ │公司之名義偽造付│ │ │
│ │ │ │ │款指示單,將金額│ │ │
│ │ │ │ │匯至蔡秀燕前開台│ │ │
│ │ │ │ │灣企銀建國分行號│ │ │
│ │ │ │ │帳戶中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詐欺方式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 1 │101/05/23 │2,500,000 │將原本應於101年5月23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 │ │ │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以│
│ │ │ │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 │ │ │,於101 年5月25日及同年5│
│ │ │ │月31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
│ │ │ │名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
│ │ │ │璽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2 │101/07/03 │4,000,000 │將原本應於101 年7月3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之受│
│ │ │ │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
│ │ │ │以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
│ │ │ │真,於101 年7月6日及同年│
│ │ │ │24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名│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璽│
│ │ │ │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3 │101/06/07 │2,500,500 │將原本應於101 年6月7日以│
│ │ │ │安多利公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 │ │ │權單位(傳真)申購書改以│
│ │ │ │冒用蔡進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 │ │ │,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
│ │ │ │30日贖回時,即以蔡進璽名│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至蔡進璽│
│ │ │ │前開澎湖二信帳戶中 │
├──┼────────┼────────┼────────────┤
│ 4 │101/08/29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1年8│
│ │ │ │月13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同年月29日回贖時│
│ │ │ │,將受益人部分以剪貼方式│
│ │ │ │改為蔡進璽 │
├──┼────────┼────────┼────────────┤
│ 5 │101/11/08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1年9│
│ │101/11/23 │ │月11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1年11月8日及同│
│ │ │ │年月23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6 │102/01/11 │5,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1│
│ │102/01/30 │ │月7 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1月11日及同│
│ │ │ │年月30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7 │102/03/22 │3,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3│
│ │102/05/08 │ │月15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3月22日及同│
│ │ │ │年5月8日回贖時,將受益人│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為蔡進璽│
├──┼────────┼────────┼────────────┤
│ 8 │102/06/24 │8,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於102年5│
│ │ │ │月16日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 │ │ │基金,於102年6月24日回贖│
│ │ │ │時,將受益人部分以剪貼方│
│ │ │ │式改為蔡進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