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世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世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22號侵占案件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6201號偵查卷第43-1頁至第49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侵占案件103 年3 月6 日審判程序證人結文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自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 樓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內所搬取,為告訴人陳毅所有並交付張志銘及東嘉公司職員黃台嘉所共同保管之液晶電視38臺,係其個人所竊取,其事先並無詢問張志銘或經黃志嘉及張志銘同意而竊走,經先後於其與張志銘及黃台嘉所共同被訴侵占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案件100 年11月22日偵訊期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84 號案件102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搬走上開液晶電視前有打電話詢問張志銘;張志銘及黃台嘉同意並知悉伊搬走液晶電視等虛偽之證述,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同為被告之張志銘及黃台嘉是否成立共同侵占犯罪之重要事實,其上開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無論其之證言有無經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於該案起訴書及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本件竊取他人液晶電視及具結後虛偽證述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翁世英雖就同一案件,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與張志銘、黃志嘉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述虛偽證述,嗣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侵占案件103 年3 月6 日審判程序中坦認前此證述與事實不符,係為使他人共同分擔刑事責任,而屬虛偽,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將告訴人陳毅所有之液晶電視機竊走變賣,更於其與東嘉公司職員黃台嘉、張志銘所涉共同侵占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可議;並考量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事後雖已部分填補損害,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完全獲得賠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仍辯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被告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在裁判確定前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將來向檢察官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偽證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是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即不得併合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
被 告 翁世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2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英前於民國96年8月間,知悉陳毅寄放懷特西屋廠牌、
型號PD42D3H、尺吋42吋、每臺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液晶電視共38臺(總價95萬元)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嘉公司)內,交由案外人黃台嘉即東嘉公司職員、張志銘出
具保管條表示代為保管存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8月中旬某日,未經張志銘、黃台嘉之同意,竊取該批
液晶電視內之22臺,再將之典當、變賣,所得18萬元則供己
周轉花用。嗣因陳毅到場後察覺有異,訴請究辦,翁世英與
黃台嘉、張志銘等3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提起公訴,翁世英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下
列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一)就搬走電視前有無電話詢問張志銘乙節,於10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84號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他(指黃台
嘉)說東西不是他的,叫我打電話給張志銘,後來我有打
電話給張志銘,那時候很緊急,而且是下午,後來倪嘉澤
在現場,我說我急著要搬,因為我們都很熟,而且往來很
多次,我先把貨載走……當時張志銘有沒有答應我沒有印
象,我只是告知張志銘,就把貨載走,打算後來再跟張志
銘結算」云云;復於10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證稱:「黃台嘉說他無法作決定,要打電話跟
張志銘請示,但因為情況緊急,想說事後再跟他講,所以
我沒有打電話給張志銘就直接把電視載走。(問:與你之
前所述不同,以何次為準?)是不一樣,以這次講的是真
的。(問:之前為何說謊?)之前想說能不能責任分擔。
」云云。
(二)就張志銘、黃台嘉有無同意翁世英搬走電視乙節,於本署
100年11月22日具結後稱:伊向黃台嘉說伊有資金需求,
黃台嘉就將該批電視交給伊,張志銘應該知道,因為他與
黃台嘉在裡面辦公等語;復上開臺北地院案件審理中,具
結證稱:「96年8月初我搬貨之前,因為我有這個需求,
我需要向黃台嘉購買貨品去轉售賺取利潤,我有問黃台嘉
有無我需要的貨,他說有,我再接續接洽買賣事宜,後來
我去現場看貨的時候,黃台嘉說他手上有保管條,就這批
電視可以幫陳毅作主買賣」云云,復於上開高等法院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你剛才所述,你之前載走
電視沒有經過黃台嘉、張志銘同意?)是的。(問:本案
是否沒有經過張志銘、黃台嘉同意就把貨搬走?)是的」
云云。
二、案經陳毅告訴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翁世英之供述 │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在│
│ │ │檢察官面前說的不是正確的,但│
│ │ │在法官面前有更正;之前伊講的│
│ │ │是按照伊的意思說,之後在法官│
│ │ │前的證述是要幫張志銘、黃台嘉│
│ │ │脫罪,且只是將事情模糊化,應│
│ │ │不算偽證云云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毅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張志銘於本案偵│證明被告搬運上開電視之經過及│
│ │查中、前案偵查及審│偽證之言詞。 │
│ │理中之證述 │ │
├──┼─────────┼──────────────┤
│ 四 │證人黃台嘉於本案偵│證明被告搬運上開電視之經過及│
│ │查中、前案偵查及審│偽證之言詞。 │
│ │理中之證述 │ │
├──┼─────────┼──────────────┤
│ 五 │1.臺北地院101年度 │證明被告搬運上開電視之經過及│
│ │ 易字第884號102年│偽證之言詞。 │
│ │ 1月8日審判筆錄、│ │
│ │ 證人結文、該案判│ │
│ │ 決各1份 │ │
│ │2.高等法院102年度 │ │
│ │ 上易字第575號103│ │
│ │ 年3月6日審判程序│ │
│ │ 筆錄、該案判決各│ │
│ │ 1份 │ │
├──┼─────────┼──────────────┤
│ 六 │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佐證被告搬運上開電視之經過事│
│ │、保管條、支票影本│實。 │
│ │5張、本署檢察官101│ │
│ │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 │
│ │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翁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按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
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同理,
被告在前開同一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無論是否多次就同一
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
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