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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玥任新臺幣(下同)17萬元(聲請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於102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02年5月5日晚間9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2年11 月起迄今並未如期給付一定金額,聲請撤銷緩刑。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 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7月2 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5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7 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二)然衡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罪質迥然相異,已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觀之上開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亦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又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於103年7月16日前共給付2萬3,000元予告訴人,在本院調查過程中,受刑人與告訴人另以10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19日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撤銷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盡力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認為尚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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