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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常文榮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黃玉梅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常文榮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張錦綢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常文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張錦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常文榮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其鄰居張錦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 樓之居所大門並未上鎖之際,未經張錦綢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住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錦綢之臉部及身體,使張錦綢受有左臉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嗣常文榮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手拾起放置在上開住宅內之鐮刀1 把,朝向張錦綢揮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張錦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錦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常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綢、證人謝進抽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為17年9 月9 日生,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並將自身積蓄交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卻未將被告之積蓄返還告訴人,被告始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聽障人士,屬瘖啞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辯護意旨就其所指被告曾將積蓄交予告訴人等情節,釋明尚有不足,且縱係屬實,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仍難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被告雖罹有重度聽力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有重聽之情況,惟仍能聽聞並可正常言語,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屬刑法上所謂瘖啞人。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0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能與其和平相處,率爾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進而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住居安寧受到侵擾、身體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患有重度聽力障礙之生活狀況,此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1 紙可考(見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 萬元,給付方式:於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調解內容,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