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雷淑雯王筑萱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清順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明知張峰欽持有之墨水字畫11幅、王時雯畢業證書1 紙、王時雯學生修業證書1 紙、王時雯海山國中臨時畢業證書1 紙、王時雨兵籍書1 紙、王時雨大專生集訓班優勝狀1 紙、紀念幣1 枚、王蓬君板橋中學畢業證書1 紙等物(下稱本件贓物),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不詳時間,在洪曉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予以收受。嗣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洪曉彬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本件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王蓬君及證人洪曉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0頁及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領回領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1、65至6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惟查:ꆼ所謂故買贓物者,乃明知為贓物,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謂。證人花世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偷竊本件贓物,本件贓物並非伊跟張峰欽拿去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第89頁背面),且證人張峰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供稱本件贓物是花世軒偷的,但在來開庭的路上,伊問花世軒,他說他沒去過板橋新和街,伊想可能是伊記錯了,因為當時余劍壁有拿了一些字畫說要賣給伊,說是從板橋新民街,伊不曾賣過被告本件贓物,也不曾將竊得或贓物出售、轉讓或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則證人花世軒、張峰欽均否認有將本件贓物以有償轉讓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取得贓物之原因究否係有償取得尚難認定之。ꆼ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故買贓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審理時先供稱:本件贓物是伊向張峰欽買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洪曉彬家裡,不記得價錢,有將款項交付給張峰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第89頁背面),惟於同次審理復供稱:因為張峰欽拿的東西沒什麼價值,當時伊拒絕跟他買,是洪曉彬要把紙張拿起來給住在隔壁的伯母賣,警察來時找到這些東西,洪曉彬就說是伊寄放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第93頁),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贓物是花世軒跟張峰欽拿來的,他們要拿來賣伊,伊當下拒絕,要他們拿回去,他們沒有拿回去,就直接放在洪曉彬的家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卷第154 頁背面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贓物之取得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償取得本件贓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究有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以該等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資料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償購得本件贓物,因此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被告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法條,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物品領回領據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