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澄樟
黃信榮
侯建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5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智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澄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黃信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侯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澄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格子趣西寧店」之店長,黃信榮、侯建甫則為租用「格子趣西寧店」店內格子販售商品之承租人,然3 人卻分別有下列犯意及犯行:
㈠陳澄樟明知「hTC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車用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iGlaze」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上開各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格子趣西寧店」內之76溝槽板、77溝槽板及7E格位,嗣於102 年3 月14日某時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西寧店」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hTC 」商標之車用充電器2 個、編號2 所示之仿冒「iGlaz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3個及編號3 所示之仿冒「moshi 」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
㈡黃信榮明知「Rilakkuma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品及類似群組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等商品之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1年12月25日聖誕節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上開各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格子趣西寧店」內之41A 格位,嗣於102 年3 月14日某時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西寧店」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仿冒「Rilakkuma 」商標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4 個。
㈢侯建甫明知「CATH KIDSTON」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等商品之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2 年2 月9 日農曆過年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上開各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格子趣西寧店」內之50A 格位,嗣於102 年3月14日某時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西寧店」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5 個。
二、案經凱斯金斯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3 人所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於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hTC 」商標之車用充電器2 個、編號2 所示之仿冒「iGlaz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3個、編號3 所示之仿冒「moshi 」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編號4 所示之仿冒「Rilakkuma 」商標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4 個、編號5 所示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5 個扣案可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3至35頁、第36頁及第40頁至第4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各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宏達電公司102 年4 月15日產品鑑定報告書、尚宏公司101 年12月18日、102 年4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霽霽公司)102 年4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102 年4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第60業、第73頁、第52頁、第82頁),即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各商品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或精緻包裝,而販售之價格亦均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鑑價證明書等存卷足佐(見偵卷第50頁、第83頁、第70頁、第81頁、第53頁),堪認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意圖販賣而各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 所示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調查、審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各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渠等均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均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陳澄樟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宏達電公司、尚宏公司等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又被告陳澄樟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黃信榮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侯建甫前於101 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年度偵字第26656 號緩起訴處分(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渠等素行均非良好,又審酌被告陳澄樟、黃信榮、侯建甫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渠等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分別業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及尚宏公司、香港商霽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尚宏公司、香港商霽霽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尚宏公司與被告陳澄樟和解書、凱斯金斯頓公司刑事陳報狀、香港商霽霽公司說明狀等件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第35至36頁、第50頁、第48頁),足認被告3 人犯後均已生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3 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多寡,所得利益不同,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仿冒商品,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各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註冊商標之審│ 商標權人 │ 數量 │ │ │ │定號數 │ │ │ ├──┼──────────┼──────┼─────┼────┤ │ 1 │仿冒「HTC 」商標之車│00000000號 │宏達電公司│2個 │ │ │用充電器 │ │ │ │ ├──┼──────────┼──────┼─────┼────┤ │ 2 │仿冒「iGlaze」商標之│00000000號 │尚宏公司 │13個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 ├──┼──────────┼──────┼─────┼────┤ │ 3 │仿冒「moshi 」商標之│00000000號 │尚宏公司 │1個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 ├──┼──────────┼──────┼─────┼────┤ │ 4 │仿冒「Rilakkuma 」商│00000000號 │森克斯公司│4個 │ │ │標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 │ │ │ │ │塞 │ │ │ │ ├──┼──────────┼──────┼─────┼────┤ │ 5 │仿冒「CATH KIDSTON」│00000000號 │凱斯金斯頓│5個 │ │ │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