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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5之3 號「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公開陳列於其所承租編號20A 、20B 之櫃位內,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侵害節拍公司、宏達電公司商標權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節拍公司102 年8 月7 日鑑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宏達電公司102 年6月7日產品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節拍公司、宏達電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總計35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亦未賣出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標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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