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欣園汽車旅館」之30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306.97公克,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罪嫌,另案偵辦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均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且其於102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0385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揭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8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306.97公克),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上開手機2 支及內含SIM 卡2 枚,雖經警於搜索時一併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其上諭知內容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是該等物品應認屬未扣案之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