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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又於102 年間」補充為「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第7 行「甫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興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1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現為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9 月27日確定,並已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 年1 月至5 月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2 罪,1 年10月、共10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上開正審理中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若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與被告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雖已易科罰金,但因有上開另犯他罪情形,本院認現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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