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錢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上訴字第12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其上開住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顆」,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17、21頁)。且其於103 年6月3 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3 毒偵1898卷第7 、9 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再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4 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4067 ng∕ml、117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本件為警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列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3 毒偵1601卷第6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員警至被告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時,固亦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28.34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3毒偵1601卷第14至19頁、第26至29頁),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中電子磅秤、分裝袋與本件犯施用犯行無關,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固為違禁物,惟業據被告供述:係欲交付與案外人陳文興之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顯見應係供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