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23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興橋機車引道下臺北市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林宗翰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宗翰前開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內仍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盛裝吸食器之鐵盒1 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31頁正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19頁)。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2、43頁)。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5頁),而該等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吸食器之鐵盒,被告供稱係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藥頭所有(見毒偵字卷第31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同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認定其於102 年6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乙節,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若該案判決有罪確定,與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併合處罰之規定,是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既有與另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虞,則其所執行之部分,亦可能僅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予以扣除之依據,尚難逕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案是否已執行完畢,現仍未可查知,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宜就本案逕以累犯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