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至第2行「於97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10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有9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3次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仍未能積極戒除施用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