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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山

      徐貴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貴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山、徐貴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龍山寺內,趁廟內人潮眾多,由徐貴財在旁把風方式,黃金山則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夾克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而為在旁執行跟監監視之員警潘文濱、黃福亨所發現,旋於黃金山、徐貴財分贓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金山、徐貴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第6 頁、第12至14頁、第4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潘文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及反面、至第53頁),復有贓款現金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黃金山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貴財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於98年6 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而被告二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生活困難,即共同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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