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75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至8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至5「確定判決」欄中案號欄均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281、第18282、第19282、第19321、第19541、第19792、第20147、第20179、第20216、第20421、第21405、第21505、第21529、第24902號」;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05、第3487、第349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已於103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