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倏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103年度執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倏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倏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13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影本在卷為佐,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雖於102年8月28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前揭判決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倏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原 │101年12月20日晚 ││ │聲請書誤載為101 │間某時 ││ │年8月13日,應予 │ ││ │更正)凌晨2時30 │ ││ │分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訴)機關 │少連偵字第90號 │偵字第3317號 ││年度案號│ │ │├──┬─┼────────┼────────┤│ 最 │法│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後 │院│ │ ││ 事 ├─┼────────┼────────┤│ 實 │案│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318││ 審 │號│1237號 │號 ││ 法 ├─┼────────┼────────┤│ 院 │判│102年7月4日 │102年11月29日 ││ │決│ │ ││ │日│ │ ││ │期│ │ │├──┼─┼────────┼────────┤│ │法│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院│ │ ││ 確 ├─┼────────┼────────┤│ 定 │案│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號│1237號 │318號 ││ 決 ├─┼────────┼────────┤│ │判│102年7月4日 │102年12月17日 ││ │決│ │ ││ │確│ │ ││ │定│ │ ││ │日│ │ ││ │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4533號(已│執字第574號 ││ │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