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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
│                │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1月4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6│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5│
│                │1 號                │2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6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8 月22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9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3 年度執字第2577│署103 年度執字第7660│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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