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振翰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 之判決確定案號欄應更正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255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犯 罪 │101 年12月8 日 │102 年1 月30日 │101 年11月11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 年度毒│士林地檢102 年度毒│士林地檢102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324 號 │偵字第637 號 │偵字第136 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455號 │1149號 │258 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8 月21日 │102 年9 月11日 │102 年9 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2358號 │2455號 │258 號 ││判 決├──┼─────────┼─────────┼─────────┤│ │判決│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1月1 日 │102 年12月3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他字第1691號 │字第4517號 │字第121 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 │ │ │├──────┼─────────┼─────────┼─────────┤│ 犯 罪 │102 年8 月4 日 │ │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168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 │2462號 │ │ ││事實審├──┼─────────┼─────────┼─────────┤│ │判決│102 年11月13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 │2462號 │ │ ││判 決├──┼─────────┼─────────┼─────────┤│ │判決│102 年12月10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117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