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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103 年度執字第4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昭仁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均應增列「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2、20589 號」,另編號2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⑵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⑶於102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及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2 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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