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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壹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捌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壹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捌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非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昭仁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查緝另案,經在場之陳昭仁同意搜索後,於上開地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共計5 包(起訴書誤載為6 小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合計驗餘淨重6.61公克)及預備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分裝袋8 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且被告2 次施用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0月8 日,報告序號:大安-1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136 頁、第13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而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2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履遭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6.6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8 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用以包裝及重複包裝海洛因以防止溢出(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如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尚有電子磅秤1 個,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惟該電子磅秤為被告從事餐飲業秤量材料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沒收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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