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8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昭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5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5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前者先確定,後者則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復(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一)至(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清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盤檢,並當場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陳昭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735卷第39頁背面)。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 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50之18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50之3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50之2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50之4 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2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50之3 頁)在卷可參。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2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50之6 頁)在卷可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共2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就犯事實欄二㈡部分,起訴法條雖漏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4060公克、驗餘淨重
:0.4009 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9700公克、驗
餘淨重:0.9698公克)。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5430公克、驗
餘淨重:0.5428公克)。
編號四: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