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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柳聖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1 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2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2977號│├──────┬─────────┬─────────┬─────────┤│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 條第1項 │ ││ │11條第5項 │ │ │├──────┼─────────┼─────────┼─────────┤│ 犯 罪 │101 年7 月12、13日│99年1 月2 日 │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機 關 │字第18731號 │第1847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096│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3004號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11月23日 │103 年5 月7 日 │ ││ │日期│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096│103 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 │3008號 │ ││判 決├──┼─────────┼─────────┼─────────┤│ │判決│101 年12月19日 │103 年8 月2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201號 │字第7376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