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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展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2664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2 年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10條第1 項 │11條第4 項 │例 │├──────┼─────────┼─────────┼─────────┤│ 犯 罪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1 月間某時 │103 年1 月25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959號等 │偵字第959號等 │偵字第959號等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9 月2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3 年9 月23日 │103 年9 月23日 │103 年9 月2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7900號(編號1 │字第7900號(編號1 │字第7900號(編號1 ││ │至3 經本院103 年度│至3 經本院103 年度│至3 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75 號判決定│訴字第275 號判決定│訴字第275 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 │年3 月,執行中) │年3 月,執行中) │年3 月,執行中)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 犯 罪 │103 年1 月25日 │103 年1 月27日 │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959號等 │偵字第959號等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9 月2 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75 │103 年度訴字第275 │ ││ │ │號 │號 │ ││判 決├──┼─────────┼─────────┼─────────┤│ │判決│103 年9 月23日 │103 年9 月2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7901號(編號4 │字第7901號(編號4 │ ││ │至5 經本院103 年度│至5 經本院103 年度│ ││ │訴字第275 號判決定│訴字第275 號判決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 ││ │月,執行中) │月,執行中)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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