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喜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喜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喜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銀元以上300 銀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2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