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錢 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356號│├──────┬─────────┬─────────┬─────────┤│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 犯 罪 │102 年6 月3 日為警│102 年5 月29日上午│ ││ 日 期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6時許 │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4486號 │偵字第204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970│102 年度簡字第2485│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8 月27日 │ ││ │日期│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2485│ ││ │ │24號 │號 │ ││判 決├──┼─────────┼─────────┼─────────┤│ │判決│102 年8 月23日 │102 年9 月1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023號 │字第57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