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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詠銘前:⑴於101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⑵於101 年1 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⑶於102 年2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⑷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訴字第5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因受刑人於二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罪,惟原附表中上開兩罪之犯罪日期,均應補充係「至101 年6 月5 日止」);⑸又因於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原附表編號7 記載與此不同部分應予更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相繼以程序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⑹末於101 年7 月間,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1 至4 及編號1 至7所示等罪,雖曾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153號、新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3186號及新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2 年11月及5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各份裁定在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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