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李政哲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劉冠顯、李亦嫻、洪楷傑及鄭力瑋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寶格麗酒店,適於該酒店門口遇見賴建凱(原名:賴柏全),賴建凱即邀約李政哲一行人至其開立消費之包廂喝酒,李政哲於喝酒時向賴建凱提及共同友人賴建宏(綽號阿牛)入監服刑後,賴建凱是否應依約定照顧賴建宏雙親話題時,賴建凱立即起身並欲行離去,詎李政哲因此心生不滿,竟遽萌殺人犯意,明知水果刀刀鋒銳利,對於人體有巨大之殺傷力,且人之胸腔乃重要之身體部位,有心臟、肺等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以刀刃朝該部位砍刺將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趁賴建凱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自口袋中取出折疊水果刀1 把,往賴建凱左胸直接砍1 刀,賴建凱頓時大量出血,經包廂內其他人拉開後,賴建凱先行離開包廂,惟李政哲仍神情激動至包廂門口欲追上賴建凱,因賴建凱欲返還包廂內拿取物品,李政哲復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賴建凱左邊肩膀後上方刺1 刀,賴建凱即離開包廂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住院3 天治療得當,始倖免於難,賴建凱仍因而受有受有左肺之刺穿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有5X3X2之傷口、左後胸有3.5X1X1 之傷口)等傷勢。
案經賴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賴建凱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李政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建凱發生口角,並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沒有履行承諾照顧賴建宏雙親,始發生口角,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劉冠顯、李亦嫻、洪楷傑及鄭力瑋等人前往寶格麗酒店,適於酒店門口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即邀約被告及其友人至其開立消費之包廂喝酒,被告於喝酒時向告訴人提及共同友人賴建宏入監服刑後,告訴人是否應依約定照顧賴建宏雙親話題時,告訴人立即起身並欲行離去,詎被告自口袋中取出折疊水果刀1 把,往告訴人左胸直接砍1 刀,告訴人頓時大量出血,經包廂內其他人拉開後,告訴人先行離開包廂,惟被告仍神情激動至包廂門口欲追上告訴人,因告訴人欲返還包廂內拿取物品,被告復再接續持水果刀往告訴人左邊肩膀後上方刺1 刀,告訴人即離開包廂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住院3 天治療得當,始倖免於難,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左肺之刺穿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有5X3X2 傷口、左後胸有3.5X1X1傷口)傷勢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60頁),經本院審酌證人賴建凱上開證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又證人賴建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證內容復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94頁)所示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 月3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05 至114 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告訴人賴建凱原名賴柏全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卷第62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刀刺傷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2 刀即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肺之刺穿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有5X3X2 傷口、左後胸有3.5X1X1之傷口)等如此大的傷勢,可見該水果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具殺傷力。而人之胸腔乃重要之身體部位,有心臟、肺等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若持利刃朝該部位砍刺將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受有教育、有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僅因共同友人賴建宏入監服刑後其雙親照顧問題,與告訴人溝通無果而心生不滿,利用告訴人起身欲離去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朝告訴人左胸部位砍刺1 刀,待告訴人離去後欲返回包廂拿取物品時,再朝告訴人左邊肩膀後上方砍1刀,且由上開傷勢結果觀察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力道均非輕微,顯見被告下手時毫不手軟而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接受治療,發現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肺之刺穿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有5X3X2 之傷口、左後胸有3.5X1X1 之傷口)等傷勢,其中左側胸腔因刺傷造成胸壁及肺穿刺傷乙情,如無即時救治,告訴人確有死亡之可能,並經醫師建議應住院治療,告訴人即住院3 天治療得當,始倖免於難等情,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檢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05 至114 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朝左胸部等部位猛力揮砍,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復且因此而有致死之可能,僅因告訴人經及時至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81號判例參照)。是以,加害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關係如何,2 人是否具有仇怨,並無必然之關聯,且加害人之殺意縱係起於臨時,而非基於預謀,亦不能免除其殺人之罪責。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無夙怨,亦無深仇大恨,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仇怨並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唯一標準,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縱夙無仇隙,亦不影響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至辯護意旨雖以:案發時被告已飲用相當之酒量致與告訴人溝通困難而發生前開細故,而無由持身上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等語,然則,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第一刀,經告訴人離去後,被告仍神情激動欲追趕告訴人,係因被告遭他人攔住而未及追趕告訴人,但於告訴人返回包廂拿取物品時,被告即趁此機會再度刺殺告訴人第二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仍氣憤不已,一再尋機刺殺告訴人,是被告實非無由為之,反而是意志堅定持續遂行其犯行,故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另辯護意旨上以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一般隨處可購得之水果刀傷害後,仍可神態自若返回包廂且自行前往醫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應不致有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下手之力道與一般有殺意之犯行相去甚遠,自難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論處等語,然則,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所為之傷害結果,業經前開醫師以其專業醫療智識予以處理,且告訴人於急診後亦發現有上述死亡之可能而經住院治療,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發現其身體內部所受損害之表徵等外觀情狀,即逕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故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l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被告違犯本案之源由,係因為友人賴建宏入監服刑後家庭狀況,與告訴人偶遇且溝通未果所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亦嫻及洪楷傑結證可查(分見偵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亦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可考(偵卷第50至60頁),可見被告觸犯本件殺人未遂並非計畫性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或夙怨等情,實係本於一時情緒反應、同情友人賴建宏之處境所致,其情狀尚堪憫恕,雖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其對於持刀砍刺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並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接受被告之賠償(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致被告對於其所犯之危害結果未能有所減輕、彌補,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行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罪手段之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業遭被告丟棄於酒店垃圾桶,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且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劉冠顯於偵查中具結後先後證述:「我看到告訴人賴建凱就拿刀出來,我衝上去跟告訴人賴建凱搶刀,我叫告訴人賴建凱放他都不放,我的手被劃兩刀,我就把告訴人賴建凱的刀子搶下來,是我往告訴人賴建凱的左肩及背後劃了兩刀。」(偵卷第43頁)、「(問:你未見過賴建凱,在包廂? 有何深仇大恨要刺傷他?)因為賴建凱跟我搶刀,我一時氣憤就刺他。在跟賴建凱搶刀的過程,賴建凱有刺傷我,所以我就刺他。(問:既然是你刺傷賴建凱,為什麼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是被告李政哲要衝出去追賴建凱而不是你?反而是你極力抱住被告李政哲?)答:因為我知道事情已經嚴重了,我怕事情更嚴重,所以我才…(沈默不語)」(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等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則證人劉冠顯上開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並非無疑,是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