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康定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102年度偵字第21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覃康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偽造之「周海蘭」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覃康定明知周海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用周海蘭之印章1顆,再於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持上開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偽簽「周海蘭」姓名及蓋用該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打開保管箱取走若干財物(所涉竊盜罪嫌等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胡乃丕、周泊鋐之權益及銀行管理保管箱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乃丕、周泊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康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乃林律師(告訴人為周伯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1年度他字卷第8101號卷第29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32至第33頁)、告訴代理人周海積(告訴人為胡乃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卷第655號卷第55頁、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32之1至第33頁、第50至第51頁),且有周海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29日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畫面截圖3張及本院國泰世華函暨印鑑卡及相關文書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101號卷第39之1頁、第10頁、第15至第17頁),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查存放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刻周海蘭之印章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惟檢察官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偽刻,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為盜用印章,亦為被告自承實係盜用周海蘭之印章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無涉,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周海蘭死亡後,自不得在未經其繼承人同意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因而領走財物,且損害繼承人胡乃丕、周泊鋐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金融機構交易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仍係因周海蘭死亡,被告認其與周海蘭有相當之交誼,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為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出於預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考量卷內卷證,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有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適用,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周海蘭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周海蘭真正之印章而取得,並非出自偽造,是該等印章及印文均毋庸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既經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偽造之「周海蘭」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