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品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第5 行「嗣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第7 行至第8 行「測得郭品顯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8 mg/dL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測得郭品顯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8 mg/d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復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接續執行;再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6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①、②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另於103 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8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8 %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開肇事行為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郭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顯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牛肉麵店,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返家稍事休憩後,仍未自酒精酣
醉狀態清醒,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福德街251巷口,與邱正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郭品顯血液酒精濃
度高達168mg/d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正仁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品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