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因父母年邁且罹患疾病,必須由其陪同就醫,又須扶養稚子,倘入監執行,家庭頓陷困境,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以其知識淺薄,表達欠週,即駁回上訴,於法有違,又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與協商內容有所出入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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