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太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太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太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日上午7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附近,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太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