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3 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福寺旁之寮房前,見該寮房大門開啟未關,認有機可趁,入內徒手竊取該寺女眾許文殊所有置於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柯育嫥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起訴書原記載「紙鈔約3 、4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開之際,適許文殊返回該寮房,許文殊當面質問黃俊豪為何進入該寮房,黃俊豪諉稱是借用廁所後,隨即快步逃逸。嗣經許文殊進入寮房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萬福寺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育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柯育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9 、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萬福寺附設之寮房,而該寮房主要係供女眾居住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育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在萬福寺擔任法師,事發當時伊在作法會,那陣子住在寮房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殊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生病在萬福寺休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61頁背面),足見該寮房係現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是被告侵入上開寮房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2 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⑥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至⑥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深,並影響社會秩序,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