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21號、第1591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文智(綽號「阿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王文智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日晚間9、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王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050-HE 號小客車),至劉旭晟(綽號「阿派」,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王文智即與劉旭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序」(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序」)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旭晟留在其上址住處,以登記在不知情之陳建志(綽號「茫仔」)名下由劉旭晟實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指揮行竊事宜,且由「阿序」及某成年男子留在劉旭晟上址住處,負責行竊後之搬運贓物事宜,並推由王文智及「阿弟仔」於103年1月4 日凌晨約1時53分許,駕乘0000-00號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區○○路○○○路○○○路○○○區○○路○○○道路○○○○○○道路○000 號縣道之不同路段路名)往新店方向行駛,沿路物色行竊之標的,並由王文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已丟棄,未扣案)與劉旭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及回報狀況,隨後王文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黃鼎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 號小貨車,其內裝有黃鼎昱準備載運至市場販售之木瓜5箱、鳳梨釋迦5箱、韓國梨15箱【起訴書誤載為5箱】、芭樂9籃、茂谷柑15箱、蓮霧8箱、釋迦7箱、小番茄5箱、棗子15箱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水果),遂以行動電話回報劉旭晟,並由劉旭晟指示加以竊取後,即由王文智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下手竊取3000-00 號小貨車得手,並將之駛往劉旭晟上址住處,另由同去之「阿弟仔」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迨該2車於同日凌晨約2 時52分許回到劉旭晟上址住處後,王文智、劉旭晟、「阿弟仔」、「阿序」及某成年男子即共同將0000-VE 號小貨車上裝載之水果搬入劉旭晟上址住處暫放,復由王文智及「阿弟仔」於同日凌晨約3時13分許,分別駕駛0000-VE號小貨車、0000-HE 號小客車自劉旭晟上址住處出發,駛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0000-VE 號小貨車放回原處後,再由「阿弟仔」駕駛0000-HE 號小客車搭載王文智離去,而上開竊得之水果即由其5 人朋分。嗣黃鼎昱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欲駕駛0000-VE 號小貨車出門販售水果時,發現車上裝載之水果不翼而飛,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鼎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列印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旭晟、「阿弟仔」、「阿序」及某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實際至現場行竊之人既僅有被告及「阿弟仔」2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竊取告訴人裝有高價水果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約11萬元之損失,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登記在陳建志名下)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竊所用之鑰匙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於犯罪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現尚存在,故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