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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101 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3 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6 號,應予更正)4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旁之忠孝橋下,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8 公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佩儀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附卷可參。又本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中心103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及欲供已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為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益臻其意志力不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1 次,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且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58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而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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