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龍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龍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補充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竊物品照片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被告譚龍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譚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陳敏英置放於綠色21臺灣聯盟辦公室內及室外之水甕各1個,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對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過於貴重、告訴人事後已領回失竊物品,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譚龍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龍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上訴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6日以99年台上字
第53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2
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綠色21臺灣聯
盟(下稱綠色聯盟)辦公室,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辦公室內及
辦公室外之走廊上所擺放之中水甕及大水甕各1個,再以手
推車將之搬離,得手後即藏放於家中。嗣經綠色聯盟秘書長
陳敏英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敏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龍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水甕2個,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蘇妍妃所託,協助將本
位於綠色聯盟辦公室旁之蘇妍妃辦公室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0號5樓(下稱青島新辦公室)事宜,因伊發現蘇妍
妃辦公室內遺留水甕2個未搬走,又因青島新辦公室尚待整
理,而水甕又是易碎材質,伊遂先行將水甕搬回保管,欲待
青島新辦公室整理好後再行返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敏英指訴甚詳。
次查,證人蘇妍妃辦公室內並無任何水甕或足以與水甕混淆
之物品,且證人僅指示被告搬運已經證人集中堆疊於同處之
電腦、電視與紙箱等物品,未曾指示被告搬運走廊外之物品
等情,已據證人結證屬實;參以上開水甕2個係分別擺放在
走廊及告訴人辦公室內一節,亦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供述無
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誤認水甕乃證人所有一語,已難令人
盡信。再查,縱被告確將走廊上所擺放之水甕誤認係證人所
遺留,然衡情被告自應交還證人,至於證人之青島新辦公室
是否仍在整理中,實與被告無關。若被告果出於善意而代為
保管,亦應告知證人其有代為保管之行為,以免證人擔憂,
然被告捨此不為,私自將水甕2個擺放其家中,其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
人提出遭竊水甕原擺放位置圖及相片1件,及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畫面17張。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