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任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中之「呂新樺」均更正為「呂欣樺」,犯罪事實欄第1行「88年」更正為「99年」、第2 頁第16行「17日」更正為「19日」、第27行「8萬132元」更正為「8萬122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任宏於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任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坤松」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竟與共犯「簡坤松」以於網路商店虛偽刊登商品之詐欺手法,造成告訴人商店街市集公司受有8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