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任宏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