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同欄一第1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第4至6行「竊取如附表所示楊鈞云等學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得逞後」補充及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楊鈞云等學生所有之物品(失竊教室、失竊物品及被害人均詳見附表)得逞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林通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提訊時關於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蔡文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固自承其行竊當時知悉該處為高中教室,亦知可能有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惟稱與其共同行竊之林通盛不知此情,而另案被告林通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提訊時亦稱其不知此情,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學校之入口應有懸掛該校名之招牌,且校內各教室門口亦掛有年級班別之門牌,則林通盛理應知悉其所行竊之地點為高三教室,且衡情亦知高三學生中有部分未滿18歲,是本院仍認本件被告與林通盛間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部分及普通竊盜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及林通盛分別係71年10月12日及77年11月30日生,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1、6、7、9、10、11、13所示之被害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與林通盛對此部分被害人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而被告與林通盛對如附表其餘部分所示已滿18歲之被害人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與林通盛間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部分及普通竊盜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共同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物品(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有誤會),侵害多數財產法益,而觸犯7 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及7 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7日;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㈠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項加重事由依法予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進入校園竊取學生之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自述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態度尚可,惟迄至本院庭期結束,仍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20條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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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教室│失竊物品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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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資料處理│Moii-e801手機1支(│陳○安(民國84年4 月│
│ │科(下同│門號0000000000號,│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三年忠│價值新臺幣【下同】│) │
│ │班教室 │13,500元) │ │
├──┼────┼─────────┼──────────┤
│ 2 │同上 │IPHONE4手機1支(門│劉彥廷 │
│ │ │號0000000000號,價│ │
│ │ │值1萬元)、現金4,5│ │
│ │ │00元 │ │
├──┼────┼─────────┼──────────┤
│ 3 │同上 │三星牌I9023手機1支│王姿穎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價值1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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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野火S手機1支(門號│李鈺婷 │
│ │ │0000000000號,價值│ │
│ │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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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IPHONE4手機1支(門│林鈺婷 │
│ │ │號0000000000號,價│ │
│ │ │值11,000元)、現金│ │
│ │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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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HTC音韻手機1支(門│林○慈(84年6 月生,│
│ │ │號0000000000號,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值11,000元)、悠遊│ │
│ │ │卡、月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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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HTC感動手機1支(門│周○貞(84年4 月生,│
│ │ │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三星牌手機1 支(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價值共計28,000元)│ │
├──┼────┼─────────┼──────────┤
│ 8 │三年孝班│現金約1,000元 │劉乃慈 │
│ │教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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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S3手機1支(門號098│劉○華(84年7 月生,│
│ │ │0000000號,價值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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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現金600元 │林○勝(84年5 月生,│
│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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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現金2,600元 │張○誠(84年7 月生,│
│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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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S2手機1支(門號093│林晴怡 │
│ │ │0000000號,價值12,│ │
│ │ │500元)、現金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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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現金1,600元 │洪○銘(84年6 月生,│
│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14 │同上 │SONY手機1 支(門號│楊鈞云(提起告訴) │
│ │ │0000000000號,價值│ │
│ │ │13,000元)、現金40│ │
│ │ │0元 │ │
├──┼────┼─────────┼──────────┤
│ │ │共計手機11支、現金│ │
│ │ │約1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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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86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蔡文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與林通盛(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所
示之時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私立開
南商工附表所示之教室,趁教室無人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
楊鈞云等學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
品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得逞後,共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手機共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變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購,換得現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後,2人朋分贓款花用殆盡。嗣楊鈞云等人發
現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文斌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楊鈞云之指訴、 │指述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
│ │受委託授權書、遺失物品│ │
│ │清單 │ │
├──┼───────────┼────────────┤
│ 3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清單 │ │
└──┴───────────┴────────────┘
二、核被告蔡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
林通盛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人共犯多
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竊盜教室內值錢物品之接續犯意,應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