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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2行「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3時5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78巷口處,先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砸毀施柏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竊取該車內之GPS導航器,得手後離去」補充及更正為「因甫與其女友吵架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 段78巷口處,持附近擺放之滅火器(未扣案)砸毀璉鍵有限公司所有、施柏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竊取置於車內之GPS導航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未尋回)得手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璉鍵有限公司及施柏宇。嗣經施柏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洪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滅火器乃供消防滅火之用,並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難認被告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以滅火器砸毀他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後竊取車內之GPS 導航器,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滅火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訴
      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洪家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
    第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3時55分,在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78巷口處,先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砸毀施柏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竊取該車內之GPS導航器,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施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於上揭時地上開車輛遭毀損及失竊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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